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47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C7R797号昌河牌面包车沿嵩县城陆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看守所门前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王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到嵩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8月8日,经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王某丙、陈某某、赵某某、邢某、王某丁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