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根占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根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上诉人张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