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诉被告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14:05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许灵民初字第293号 |
原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许××,男。
被告臧××,男。
委托代理人胡××,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负责人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臧××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2年2月8日,杨×驾驶豫K11968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桂村乡石桥杨村南头将原告撞伤,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臧××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臧××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被告臧××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臧××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但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杨××人身被侵害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肇事司机杨×驾驶证一份及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肇事司机杨×驾驶的豫K119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3、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13886.78元;4、许昌县大杰新许超市出具并由许昌县新许社区管理委员会、许昌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许昌县大杰新许超市营业执照及经营人身份证各一份、该超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据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常住人口登记簿九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由桂村乡石桥杨村村委会出具并由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儿子的事实;6、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6000元。
被告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且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8日11时40分,杨×驾驶豫K11968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桂村乡石桥杨村南头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886.78元。2012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且需行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需6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臧××系肇事车辆豫K11968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0时至2012年8月11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杨××系农业居民户口,其自2010年6月一直在位于许昌县育新路中段的许昌县大杰新许超市工作并居住,原告父亲杨甲(1938年7月15日生)与原告母亲陈甲(1939年11月20日生)共生育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在道路上行驶,未能保障其他车辆以及行人的安全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被告臧××作为肇事车辆豫K11968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豫K1196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86.78元、误工费20386.40元(自住院之日2012年2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5日共272天,每天74.95元)、护理费747.60元(12天×62.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父亲杨甲的生活费为4319.95×7年÷3人×20%=2015.98元,原告母亲方兰英的生活费为4319.95×8年÷3人×20%=2303.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59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86.40、护理费747.60元、残疾赔偿金7709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233.1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0366.78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99.93元,被告臧××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599.93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杨××负担428元,被告臧××负担28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