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伟,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春涛,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水生、王战伟,原审第三人张春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洛阳公华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丹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