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1:3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第三人张某丙,女,汉族,2004年4月3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后,至今未预缴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的未预缴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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