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2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A8LQ20号轿车沿杞县北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北关时,与对向崔某某驾驶的豫R6397Q号轿车相撞,造成崔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