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38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万民胜、被害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4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的母亲张某丙与张某某的大伯张某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和张某乙发生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乙的右手和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肋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与张某乙打架是事实,但该纠纷是张某乙先挑起的事端,他的右手不是我打伤的,我朝张某乙身上用脚跺是事实,我自愿认罪,请法院对我宽大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的母亲张某丙与张某某的大伯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和张某乙发生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乙的右手和肋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肋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14年6月2日下午1点多,我在俺家院门口街上晒麦子,俺村的张某丁给俺帮忙扬麦子的,这时张某乙就骂俺妈,我过去也骂张某乙,接着张某乙就用拳头打我,俺妈过去捞张某乙,他用手卡住俺妈的脖子不放,我用拳头打张某乙的胳膊,张某丁也过去捞了,捞开之后,张某丁把张某乙捞回家,我捞着俺妈也回家了。回到家之后,张某乙又到俺家门口骂,我也骂张某乙,接着张某乙用拳头打我的头,我还了张某乙一拳,打在哪里我记不清了,之后互相抓住对方,俺们两个都倒地上了,俺妈在旁边捞我,张某乙的儿媳妇过来捞着张建领走了。

2、被害人陈述:2014年6月2日中午,我走到我家北边路上时,正好遇见我兄弟媳妇张某丁,她一看见我就说我让她家过不成了,她往北走着,我就给她理论,他儿子和张某丁在那扬麦,张某某一看我和他妈吵,就打我,我就和他打起来,都是用拳头打的,张某丁还一直喊着让他儿子打我,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回家,张某某还撵着我打,后来张某丁把我捞走了,走到我家头门口,张某某又撵上来打我,我又和他打起来,张某某把我打倒在地上,张某丁就摁住我的脖子,也不知道张某某从哪拿了根棍就朝我身上夯,我用右手一档,正好砸在我的右手背上,后来张某某又朝我身上跺了几脚,用脚往我的右手跺了三下,我儿媳妇樊某某就过来劝,张某某就不打了,我儿媳妇怕我再挨打就把我关到家里了,直到民警过来。我的右手受伤了,我的左肋骨也受伤了,是张某某用脚跺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6月2日中午,我儿子张某某在我家门口晒麦,我村的张某丁帮忙扬麦,我去叫他们吃饭时正好碰见我婆家哥张某乙,我哼了一声,他就开始骂我,我没有吭声,就急忙朝前走,他还跟着我骂,张某某一看他骂我,就跟他骂,张某乙就打他,我儿子就和张某乙打,都是用拳头打的,后来张某丁就捞住张某乙,我捞住张某某,张某乙还抓我的脖子,我们都回家了。后来张某乙又在外面骂,我和张某某听见后就跑出来,张某乙一看我们出来,又打张某某,张某某就和张某乙又打起来,当时手里都没有拿啥东西,都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用脚朝对方身上踢,后来他们两个都倒地上了,我和张某乙的儿媳妇樊某某把他们捞开了。

(2)、证人张某丁证言:我和张某乙、张某某都是邻居关系。2014年6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帮张某某扬麦时,看见张某乙和张某某的母亲张某丙在吵架,张某丙往我们这边来,张某某一看就赶紧上前,张某乙这时候也跟过来,然后张某乙和张某某及其母亲就相互骂起来,骂着张某某和张某乙就打起来,都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的,手里都没有拿东西,我上前捞住张某乙,张某丙捞住张某某,张某乙不让我管,我就回家了。

(3)、证人樊某某证言:2014年6月2日下午2点多,我看见张某某及其母亲和俺公公对骂,骂了一会,俺公公往南来了,张某某和他母亲也过来了,走到俺两家的院墙交界处,张某某和俺公公张某乙两个人打起来了,张某某上前用脚往俺公公的上身跺了一脚,将俺公公张某乙跺倒在地上了,张某某就摁住俺公公,用拳头朝俺公公的胸口打,俺公公也用拳头往他身上打,俺公公喝酒了,打不过他,张某某用手掐住俺公公的脖子,俺公公抓住他的胳膊,张某某的母亲用拳头朝俺公公额头上打,我就对张某某母亲说别再打了,捞开后,我将俺公公送老回家了。我看见俺公公的脸、嘴上有血,额头上有个口子。

(4)、证人张某戊证言:我在杞县沙沃乡卫生院上班,那天下午,我接诊一个张寨的男的,胖胖的,年龄约有50岁,不知道叫啥名字,我看见他脸上有血,鼻子流血了,右手肿了。通过俺医院的拍片,未发现那个男的头部和胸部有异常;但是那个男的右手骨折了,具体是掌骨还是指骨粉碎性骨折我记不清了。由于俺医院的X光机射线量达不到,拍较胖的人的胸部效果不是太好,看不清,拍过片子后,我给他出了诊断报告单,两膈未见明显骨折线。

4、书证

鉴定报告书二份,鉴定意见为:张某乙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手损伤系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张某乙在沙沃乡卫生院的病历一份;受害人在杞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杞县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一份,显示:右手第2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64排CT检查报告单一份,显示:右侧第3肋骨与左侧第2-7肋骨骨折;杞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公安机关提供案发当天受害人受伤部位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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