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凤与张士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1:0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526号 |
原告李俊凤,女,1975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士学,男,1974年2月11日生。 原告李俊凤诉被告张士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一×;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张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直到发展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对其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士学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一×;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张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直到发展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对其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家庭不管不问。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两个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俊凤与被告张士学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