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沙沃乡十字路口时,撞到被告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U7971号货车上,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