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月9日生。因涉嫌侮辱他人于2014年2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不,被告人徐某某以与其妻任某某夫妻关系不和为由,在杞县竹林乡竹林村村民任某甲家以烧冥纸、毁坏太阳能、扒堂屋房顶、持刀在任某甲亲属张某某家进行辱骂等手段,多次无故滋事。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在张某某家辱骂时没有持刀。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妻任某某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其岳父任某甲干涉其婚姻为由,到在杞县竹林乡竹林村任某甲家烧冥纸,并将任某甲家太阳能毁坏,房屋上的部分瓦片扒掉,后又持刀在任某甲兄弟任某乙家对任某乙家人进行辱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任某丙、刘某某、仝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任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毁坏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辱骂他人,砸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己在张某某家辱骂时没有持刀,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多人证明其持刀辱骂的情况,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继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