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3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因琐事在杞县苏木乡马某乙家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马某甲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继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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