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战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55H67号轿车,沿杞县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东头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查获。经检测,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樊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