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3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杨某某,女,1953年12月14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自称杨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杞县邢口镇王寺寨村张某某来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趁张某某来外出不在家之际,将张某某来电动三轮车骑走,并将张某某来的3000元现金拿走。张某某来发现后,让门口邻居寻找赵某某。次日,张某某来邻居张某甲等人在杞县西关建设银行门口发现赵某某,将赵某某带回张某某来家并报警。杞县公安局将电动三轮车及3000元现金扣押,返还失主张某某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明,失主张某某来的陈述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赃物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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