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丁某,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见面仪式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及礼品,加上送好两次原告共计购买礼品价值5200元。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二人感情不和,已不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款56000元及5200元礼品。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原因在原告,彩礼款是55900元,不是56000元,不同意退还彩礼款,理由是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并在开封市一起生活30多天,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见面仪式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5900元及部分礼品,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同居生活数日,后因感情不和未举行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应予以适当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彩礼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孝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