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35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200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邢口镇转盘北50米路西的福兴超市门口盗窃小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44元。

2、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邢口镇转盘北50米路西的福兴超市门口盗窃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940元。

3、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邢口镇转盘北50米路西的福兴超市门口盗窃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80元。

4、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柘城县慈圣镇福客隆超市门口盗窃京港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梁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申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继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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