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59:35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灵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史××,女。
被告杨××,男。
原告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杨甲,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杨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务正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杨甲,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杨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