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11月5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杞县湖岗乡前街张某某家的张国蔬菜超市内,见张某某在熟睡,将张某某屋里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1月21日张某某的妻子张某甲领取被告人杨某某退还的现金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