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生。2005年9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经减刑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位于杞县城关镇西门大街的贾某某家中,盗窃青铜眼镜蛇王工艺品一个、监控主机一个、保险柜一个(内有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白金戒指一个、现金人民币7700元、港币800余元及房产证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将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变卖后予以挥霍。经估价,黄金项链价值3480元、黄金手镯价值10800元、银手镯价值500元、保险柜价值588元、监控主机价值168元、白金戒指8200元。除青铜眼镜蛇王工艺品、彩金项链无法估价外,其余涉案价值23736元(不含现金及港币)。
2、2014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到杞县南环路民政局加油站东侧宋某某的华罗饲料门市部,利用工具撬开卷闸门,盗窃宋某某三星NOTE3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保险柜一个、现金1800元。经估价,三星手机价值3479元、电脑主机1230元、保险柜570元,涉案价值7079元。
3、2014年3月30日、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段某某、朱某某分两次在杞县城关镇气象南街李某甲家中,盗窃白酒30余件,价值3000余元。
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段某某在杞县中医院楼下,盗窃袁某某望江福满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2623元。
5、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在杞县南环路畜牧局家属院霍某某家中,盗窃帝豪烟四条、金耳环一对。经估价,金耳环价值1080元、帝豪烟400元。除项链、玉镯、狮子头无法估价外,其余涉案价值1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部分物品退还失主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贾某某、宋某某、霍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估价结论、现场照片、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属自首,且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的其他盗窃行为,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李某某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时,被迫交代同案犯的行为,并未协助抓捕,亦不应认定其立功。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部分赃物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