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BLF709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堌镇阳堌村南头时发生事故,后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LF709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阳堌村南头时,撞住公路东侧的路灯杆后又撞住徐某某家的门面房,造成路灯杆、门房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分别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