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02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3058H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北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浴池门口处,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