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