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董明珍,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辛兴涛,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明珍诉被告辛兴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明珍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明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明珍负担。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