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阳诉李小军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1:3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李阳阳,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军,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阳阳诉被告李小军物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阳阳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阳阳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阳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李阳阳负担。

审判长 李    继    卫

审判员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李喜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龚    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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