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28号
原告赵占国,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站大路53号,机构代码71915032-5。
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占国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九时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赵占国负担。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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