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费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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