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47号
原告:谢勇,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原告谢勇诉被告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谢勇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徐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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