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机构代码:17950804-2。
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予昌,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予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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