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王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景若,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维宗,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臣,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磊诉被告李景若、赵维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磊于2015年4月13日以双方已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磊负担。
审判员 李延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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