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诉巩义市竹林镇中心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1:2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岳红霞,巩义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竹林镇中心小学。地址: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巩义市竹林镇中心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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