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晋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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