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2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5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孩,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仅2012年其就输掉20多万元,原告多次劝被告戒掉赌博恶习无果。2013年6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孙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自2012年之后没有再参与过赌博。被告希望维持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甲,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每月分别给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各1500元,被告主张两个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因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相应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孙某甲、孙某乙,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起诉时曾表示孙某甲由被告抚养,故结合本案案情,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节假日可以去探望未随其生活的女儿,原、被告应对对方的探望行为予以协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孙某乙抚养费1500元,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系农村居民,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23元。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故孙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某自理,原告张某某在节假日可以探望孙某甲,被告孙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孙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某某当月抚养费四百二十三元直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孙某某在节假日可以探望孙某乙,原告张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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