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康某某,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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