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诉被告刘××、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56:55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灵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潘××,男。
委托代理人徐××,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女。
被告李××,女。
原告潘××诉被告刘××、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开始谈恋爱,后双方商定于2011年阴历二月初六举行婚礼。2011年2月12日,原告按照民间习俗到二被告家送“好”,在二被告家,原告的大伯潘甲亲手将20000元礼金交给被告李××。后二被告以礼金少为由拒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及父母多次向二被告索要20000元礼金,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曾就此事向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出面调解二被告仍不予返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礼金20000元。
被告李××辩称,原告和被告刘××于2010年6月谈恋爱并共同生活6个多月,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20000元的彩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潘乙、潘甲、刘×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给付被告李××2万元彩礼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因被告不退还彩礼,原告遂以婚姻诈骗到桂村派出所报案;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桂村派出所民警李宁博出具的并由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20000元,后因被告拒绝返还20000元彩礼,原告向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彩超报告单四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据以证明被告刘××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怀孕、流产的事实。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许昌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及其家人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后因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及其父亲曾向桂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怀孕并流产的事实,但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刘××系与原告同居生活而怀孕,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许昌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刘××因感情纠纷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及其家人因该20000元彩礼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及其父亲曾向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报案,经桂村派出所民警及被告所在村村干部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给付彩礼是以其与被告刘××结婚为目的,但原告潘××与被告刘××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关于返还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刘××同居生活等因素,返还数额酌定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彩礼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