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2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巩义市芝田镇一旅馆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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