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晓强、贾鹏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7-20 21:2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25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苏晓强,男,1982年1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贾鹏飞,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晓强、贾鹏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晓强、贾鹏飞主动按(2009)新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证明请求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占勋
审判员  王新田
审判员  毛 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现民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5年4月20日
地点:执行局
参加人:周占勋王新田毛瑞
记录人:王现民
评议内容:(汇报案情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证明请求结案,是否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周占勋:依据当事人证明,根据案情需要,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王新田:根据案情需要,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毛瑞: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证明请求结案,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合议庭意见:应依法终结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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