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2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害人毛某某到巩义市成功学院大礼堂工地上清理垃圾,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害人毛某某到巩义市成功学院大礼堂工地上清理垃圾,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杨某某将毛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系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左颧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3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请求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相关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曹红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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