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46:19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灵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黄××,男。
被告覃××,女。
原告黄××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加之民族生活习惯差异,夫妻间无法沟通。2010年春节过后,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覃××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8月11日女儿出生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黄×(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
原告黄××为农业居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女儿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覃××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由被告覃××抚养,原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