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2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在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旭安隆快捷酒店门口,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闫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闫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闫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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