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在巩义市东润峰景小区6号楼4楼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李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骨中隔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李某某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琐事在巩义市东润峰景小区6号楼4楼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李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骨中隔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