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2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将巩义市涉村镇南沟村的李某某往一辆帕拉丁轿车上推拉的过程中,造成李某某左腓骨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将巩义市涉村镇南沟村的李某某往一辆帕拉丁轿车上推拉的过程中,造成李某某左腓骨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丁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灵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