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2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金岭陶瓷厂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金岭陶瓷厂上班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台翔牌电动车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9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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