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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