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刘吉春,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苑商务会所。
负责人周文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吉春诉被告郑州鑫苑商务会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吉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