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由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对造成杨某某伤害的致害原因进行鉴定,后张某某撤回该两项申请,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0时许,在新郑市人民路黄帝像西南侧兴达名表店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杨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牛某某、万某某、张某乙、马某某、乔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0时许,在新郑市人民路黄帝像西南侧兴达名表店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杨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1、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于2014年5月12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万元,杨某某并于同日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2、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月19日0时许,他酒后到新郑市人民路黄帝像南侧兴达名表店东边小区门口喊他朋友史建乐,史建乐没应声,他就用脚踹小区的大门,这时有一名男子(后听说叫杨某某)从旁边过来并问他是干啥的,他说找朋友史建乐,杨某某就对他说找人为啥踹小区的大门,并骂他土孙,他也骂杨某某,他们相互骂了几句后,他拿出手机拍照,杨某某夺他手机,并把手机弄到地上,他捡起手机后又和杨某某争吵了几句,争吵的时候,杨某某突然迎面倒地,他看到杨某某倒地后就赶紧往西边回家去了。他回到家后,害怕杨某某假装倒地讹他,他就又回到了兴达名表门口,这时民警和杨某某住的楼上的邻居已经在现场,杨某某被救护车拉往医院。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0时左右,他回住处新郑市人民西路党校东家属院169号大门口时,看见一个陌生男子(后听说叫张某某)用脚跺门洞的大铁门,他就问该男子跺小区的大门干啥,该男子说找时建乐要账。他认识时建乐,在四楼住,就告知该男子天晚了,跺小区门影响别人休息,明天再来。该男子就跟他争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该男子就用拳头朝他胸口打了一拳,他被仰面打倒在地,头枕部磕到地上他就昏迷了,醒来已经在郑州市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了。
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月19日0时许,他在新郑市人民路黄帝像南169号东单元二楼家中睡觉,突然听到楼下有人撞门,还有人在楼下吵闹,他就穿上衣服拿着手电下楼了,在大门口西侧兴达名表店门前躺着一个人,他见是楼上的杨某某,就开始叫杨某某,当时杨某某没有说话。这时二单元的乔某也来到楼下,看见是杨某某就去找其家人,杨某某的妻子下楼看见杨某某头部流血就哭开了。他们一栋楼的邻居牛某某、万某某从西边过来说打杨某某的人跑到人民路体委2楼202房间了,120拉着杨某某去抢救,民警询问完,其中三个民警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一个民警同牛某某和万某某去找打杨某某的人,过了五分钟,民警和牛某某、万某某、两个陌生人一块来到现场,其中一个40岁左右的陌生人自称张某某,并称是自己跺的大门,打杨某某是自卫,自己也受伤了,之后便打了120。后来又来两辆车,下来的几个人按照张某某的儿子的指示殴打牛某某和万某某,他上前劝架,后来这些人跟着张某某去了医院。
4、证人牛某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0时许,他听见楼下有人踹小区的铁门,之后又听见楼下有人吵架,就下楼看怎么回事。到兴达名表店门口时,他看见杨某某在地上躺着,嘴部流血,有一名男子(年龄42岁左右,后来自称是张某某)拿着手机给杨某某拍照,拍完后,张某某用手朝杨某某面部和头部打了下,他就上去劝说,张某某见他劝说就打算离开,临走之前又用脚朝杨某某头部踢了一脚,之后就朝西走了。这时万某某也过来,看见杨某某躺在地上,就跟着他去找张某某。他们看到张某某进了西边体委家属楼,就分别进一个门洞去找。他走到东边门洞二楼西户时,听见里面说在外面打架的事情,里面有人说在外边和别人打架并且把人打的不轻。他听后就下楼找万某某,一起回到杨某某被打的地方。民警赶到后在了解情况过程中,杨小军和另外一个男子也过来,他向民警指认打杨某某的人。民警找张某某要身份证,张某某自报名字,称打杨某某是自卫。后来张某某自称也被打伤,就让120急救车拉走了。
5、证人万某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0时许,他在人民西路169号2单元5楼东户家中睡觉,听见有人踹小区的铁门,就站在窗户边看见一名男子在踹门,这时小区的杨某某步行从外面回来,就问这名男子踹门干啥,这名男子说找人,杨某某说找人把门踹坏干啥,这名男子就说杨某某多管闲事,接着就突然用拳头猛朝杨某某胸部打了一下,当场把杨某某仰面打倒在地,他看见打架,就赶紧穿衣服下楼,他到门口后看见杨某某在兴达名表店门口头朝西,面朝上躺在地上不动,左侧面部有血迹,嘴里流着血,头部也有血迹,小区的牛某某在旁边,他跟牛某某一起往西边追赶打杨某某的男的,追到体委家属院,他和牛某某分开找,后来牛某某说打杨某某的那个男子在东门洞202房间。然后他们就回到了杨某某被打的地方。民警和120先后赶到,杨某某被拉往医院救治。后从西边来了一名男子自称张某某,并对民警说,打杨某某是自卫。随后又来了两辆轿车,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问张某某谁打的,张某某指了指牛某某,另外一个男的直接用拳头朝牛某某胸部打了一拳,后准备打他时,被小区的张某甲拉开,告知张某某杨某某已送往医院,张某某等人就离开了。
6、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月19日0时许,她在家听见楼下有人踹小区门口的铁门,踹了十分钟左右,楼下又传来吵架的声音,她丈夫乔某跑下楼,她在窗户边看见兴达名表店门口躺着一个人(后来听她丈夫说是小区的杨某某),旁边有一名男子,大概四十多岁,后来听说是张某某,一边骂着一边用拳头朝杨某某面部及头部打了有三四下,然后这名男子又用脚朝杨某某头部踢了一脚,打完后就往西走了。
7、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1月29日0时53分,他们接120总台指令到新郑市人民路黄帝像接诊病人张某某,1点5分左右,他们将一名叫张某某的病人接回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患者自述被人打伤后头疼,初步诊断软组织损伤,建议进行CT检查,随后病人借故到外面接电话,就一直未归。
8、证人乔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0时许,他在家睡觉,他妻子张某乙说楼下有人踹门,打架了,他到窗户边看见楼下兴达名表店门口躺着一个人,他下楼后发现躺在地上的是小区的杨某某,他见杨某某头部流血,也不说话,看着伤的挺重,就把杨某某的妻子叫下来,随后小区的张某甲也过来了,接着院子里的牛某某和万某某两人从西边过来,说打杨某某的人在教体局家属院住。民警和120先后赶到,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一名民警跟随,后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自称张某某,另一个是张某某的儿子,牛某某告诉民警就是张某某打的杨某某,张某某称是杨某某先动的手,打杨某某是自卫,其本人也受伤了,后张某某就坐其拨打的120急救车去了医院。
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10、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及被害人杨某某谅解情况。
1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某到案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