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小字第14号
原告代玉亭,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亮,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许爱民,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豫新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许岗村。
法定代表人许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代玉亭诉被告许晓亮、许爱民、新郑市豫新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代玉亭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