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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