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44:50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灵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范××,男。
委托代理人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
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1年1月因故急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和6000元共计10000元整,并于2011年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张××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2011年1月7日出具了借条。
被告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于2011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范××10000元正 张×× 2011年1月7”。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拖欠原告范××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张××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