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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