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仁浩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赵仁浩,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仁浩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浩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仁浩诉称,2013年8月13日8时28分,朱广辉驾驶豫A7625S自卸货车沿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赵仁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仁浩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广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7625S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仁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7625S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仁浩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赵仁浩的受损部位是锁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只有在三大环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受损的情况下方能影响肢体功能,赵仁浩受损部位不是肢体关节,理应构不成伤残,故申请对赵仁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28分,朱广辉驾驶豫A7625S轻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湖大道与鸿鹄路十字口处时,与赵仁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仁浩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辉承担主要责任,赵仁浩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仁浩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长期医嘱单记载赵仁浩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8175.5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右上肢避免过度活动、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
2014年2月2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仁浩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仁浩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X(9)级伤残。
另查明,1、依据郑州同城向导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赵仁浩自2011年开始在郑州市金运大厦郑州同城向导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3097.67元/月。
2、豫A7625S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朱广辉,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
3、2013年9月6日,赵仁浩与朱广辉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除豫A7625S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外,朱广辉自愿赔偿赵仁浩各项费用16000元。(2)朱广辉赔偿赵仁浩各项费用16000元,不再向交强险公司索赔。(3)朱广辉赔偿赵仁浩各项费用16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赔偿责任。(4)以上赔偿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现朱广辉已履行该协议确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郑州同城向导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朱广辉、赵仁浩对事故的发生及赵仁浩受伤均存在过错,
赵仁浩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175.55元,赵仁浩主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医疗费按照18175.36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误工费:赵仁浩依据郑州同城向导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3097.67元/月。赵仁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20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仁浩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2390.68元。(五)护理费:赵仁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716.0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56号伤残鉴定意见确定赵仁浩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郑州同城向导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赵仁浩自2011年开始在郑州市金运大厦郑州同城向导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仁浩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八)交通费:赵仁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979.20元。
豫A7625S轻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仁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仁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398.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仁浩各项损失共计11939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仁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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