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5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69年1月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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